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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甲直播关于《承德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西甲直播2023-03-14 15:50浏览次数:

西甲直播关于《承德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促进健康承德建设,按照人大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卫健委起草了《承德市爱国卫生条例(送审稿)》送我局审查。按照工作程序,我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审查修改,形成了《承德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4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发送电子邮件:cdslfsc@163.com

2. 传真:0314-2050252

3. 通信地址: 西甲直播立法与合法性审查处(西甲直播310室,邮编:067000,请在信封上注明“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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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314







承德市爱国卫生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促进健康承德建设,根据《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旨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预防控制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城乡居民文明卫生素质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深入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推动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镇建设、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加强城乡厕所的建设与管理、科学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落实吸烟控制措施和加强爱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等工作。

第三条【遵循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治理、科学指导、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爱国卫生工作体系建设,在部门设置、职能调整、人员配备、经费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能力建设,提高统筹谋划、协调动员、科学管理等能力水平。

第五条【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倡导单位和家庭开展周末大扫除、卫生清洁日等活动,消除卫生死角,减少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传染病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控体系建设,将爱国卫生运动与传染病防控等紧密结合、同步推进。合理布局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营造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促进卫生服务模式从疾病管理向健康管理转变,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七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爱国卫生工作建议和投诉举报平台,公布联系方式,及时受理、调查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重大、典型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统筹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由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体育、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作,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健康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内容,利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建立信息发布平台,普及科学的卫生防病技能和健康知识,提升公民健康素养。

第十一条【爱卫会职责】 爱卫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与爱国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组织动员、协调调度、督导指导、考核评价;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培训、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五)组织开展并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爱卫会职责】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推进建立行业指导督导、属地管理为主的爱国卫生网格化管理体系。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重大事项报告、定期通报、督导检查和社会监督等工作制度。

爱卫会应当将爱国卫生运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有机结合,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和计划,明确成员单位的责任分工、细化目标任务。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爱卫会工作部署,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各单位和群众落实群防、群控、群治措施。

第十三条【乡(镇)政府职责】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做好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其他机关职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组织体系和机制,明确责任人员实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配合、参与所在地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生活方式】 本市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一)戒烟限酒、适量运动、合理膳食、节约粮食、不食用野生动物;

(二)搞好家居卫生,积极参与病媒生物灭杀活动;

(三)在公共场所科学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注重咳嗽礼仪;

(四)聚餐使用公勺公筷,外卖使用环保餐具,堂食实行分餐制;

(五)看病就医等优先选择网上预约,减少不必要的人员聚集。

第十六条【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接受爱国卫生教育、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健康科普等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爱卫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卫生健康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在指定区域内开展宣传、指导、检查、督促等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整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市和健康细胞工程建设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打造良好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健康细胞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序推进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标准,引导和规范各地健康细胞建设。

鼓励各地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文化特点等,以整洁宜居的环境、便民优质的服务、和谐文明的文化为主要内容,培育一批健康细胞建设特色样板,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有针对性采取措施,着力推动全社会健康环境改善、健康服务优化、健康教育普及和健康行为养成,推动公共卫生服务下沉,筑牢健康中国建设的微观基础。

第十九条【卫生知识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公益广告、专题报道、典型宣传等方式积极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积极开展卫生防疫的舆论引导和预防疾病知识宣传活动,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控制吸烟工作】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烟、控烟宣传教育工作,有序推进无烟机关、无烟家庭、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卫生创建、健康中国行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等专项工作的考核评价、督查、暗访等工作措施。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心理健康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第二十三条【教育部门职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作为中小学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促进全社会形成文明卫生习惯。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以多种教育教学形式对学生进行健康干预,科学指导学生有效防控近视、肥胖等。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体育部门职责】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面提高公民身体素质。

第二十五条【健康促进与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针对妇女、儿童青少年、职业人群、老年人等人群及其关注的健康问题,做好精准宣传和健康干预。

第二十六条【健康知识培训】 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知识教育和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健康知识宣传】 居民小区以及车站、机场、商场超市、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宾馆、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健康教育宣传栏、多媒体屏幕等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干净,照明完善,环境整洁;

(二)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分类处置;

(三)公共厕所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数量足够、清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城市水面、绿地定时养护清洁,保持整洁美观;

(五)商、超市、集贸市场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

(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防尘设施设备符合要求,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七)居民小区的庭院、楼道保持清洁卫生。

(八除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农村环境卫生整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污水治理工作,以及生活垃圾集中分类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三十条【公厕改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厕、学校公厕、旅游景区公厕改造升级和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强化管理维护,逐步扩大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覆盖面。

第三十【环境卫生治理】 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废品收购贮存点、背街小巷、闲置空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等区域或者地段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和污水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有序推进县域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应当向农村地区延伸,因地制宜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污水不乱排。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完善水源保护、自来水生产、安全供水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推进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以及人口分散区域的小型供水工程规范化改造,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三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专业防制和常规防制、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爱卫会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县(市、区)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杀灭病媒生物】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根据病媒生物孳生特点,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定期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杀灭病媒生物,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医院、学校、宾馆、机场、车站、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市政管网系统、垃圾处理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安装配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明确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未达到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三十九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直接或间接传播人类疾病,危害、威胁人类健康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臭虫、蚂蚁、蚤、虱、蜱、螨等有害生物。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